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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金融产品和保理债权转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1-0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某年8月15日,A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在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


某年9月3日,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金融资产交易协议》,约定交易的金融资产为A公司持有的对B公司的保理资产收益权、收益率为12%、登记结算挂牌服务机构为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


同日,申请人在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风险揭示书》中签字,并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评估结果为“进取型”。


同日,申请人向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转账220万元。


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累计向申请人转账支付了某年10月至某年2月的收益款。


某年8月,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约定A公司确认保理基础资产已全部实现收回,但因A公司挪用至今未按时向申请人清偿,故申请人对A公司享有债权。A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清偿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20252.0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关于底层资产的情况


某年7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2亿元,自某年7月1日至某年6月30日,


同日,A公司核准B公司向其申请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暨融资申请,其中,买方名称为D医院,应收账款金额为275.544万元,付款日期为某年3月4日。A公司核准的融资金额为220万元,利率8.7%,融资起始日为某年6月5日,融资到期日为某年3月4日。


同日,A公司、B公司共同向D医院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D医院在该通知书中盖章确认。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A公司向支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2190252.06元;


2.裁决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某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起违约金,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2020年3月30日)共计422665.64元;


3.裁决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对前述第1项仲裁请求(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4.裁决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第一次庭审前已支付的基础律师费用31800元以及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保全费;


5.裁决A公司就逾期未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偿付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申请人支付未偿付金额的20%违约金528583.54元。


【争议焦点】

案涉交易模式性质的认定


申请人主张,案涉交易模式属于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属于金融产品;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则抗辩称案涉交易模式属于保理债权转让,并非金融产品。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交易模式为申请人受让A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受让的底层资产为A公司受让B公司对D医院的应收账款。


仲裁庭结合本案查明的内容以及相关的行业特性,认定案涉交易模式并非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应认定为保理债权的转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常规的资产证券化的流程包括选取基础资产、组建资产池、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资产转让、资产分层、信用增级和评级、销售交易、资金回收和分配等步骤。资产证券化的一个核心特征为组建资产池,进而进行资产证券化。本案中,案涉交易的底层资产为B公司对D医院在XHYY某0605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75.544万元。尽管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A公司可受让的应收账款为2亿元、给予B公司的融资额度为2亿元,但双方就融资模式明确约定为单批(笔)应收账款对应单笔保理融资,并非应收账款池融资,申请人亦无法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将资产拆分份额的情况。由此无法证明A公司实施了组建资产池并拆分进行证券化的行为。


其次,资产证券化的另一核心特征为发起人将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进行资产重组,达到风险隔离和流动性增强的效果,确保资产不受发起人信用等级下降等影响。因此,特殊目的载体(SPV)在资产证券化的业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交易模式为A公司将其受让B公司对D医院的单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申请人,并未设置特殊目的载体,并不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特征。至于申请人提出未设置特殊目的载体系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监管不到位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设置特殊目的载体的前提系案涉产品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情况下,其主张C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未履行设置特殊目的载体的监督义务缺乏相应的前提。


【裁决结果】

(一)A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本金及利息2190252.06元;


(二)A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190252.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某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A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40590元,均由大东亚公司、陈银、陈坚平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金融产品和金融资产存在一定的区别,同上文所分析的,若认为属于嵌套保理通道的应收账款证券化,则属于金融产品,交易场所的适当性义务较高;若认为属于保理债权转让,则为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适当性义务相对较低。因此,在实务中有必要进行详细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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