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者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当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者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照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照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当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者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者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当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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